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業零售企業(以下簡稱零售商)與供應商的進貨交易關系,維護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零售商與供應商平等合作、互惠互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零售商與供應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進貨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商品及提供相應服務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應服務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包括制造商、經銷商和其他中介商。
本辦法所稱進貨交易是指零售商通過購銷、代銷、代購、聯營等方式銷售商品時,與供應商發生的相關交易關系。
第四條 各地價格、公安、商務、稅務、工商、質檢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對涉及面廣,情況復雜的違法行為,各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信息溝通,協同查處。
商務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對零售商供應商不公平交易行為實行動態監測,及時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條 鼓勵零售商、供應商樹立和強化品牌意識,為消費者提供優質、安全的商品。
第六條 零售商、供應商進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誠信、互利的原則,不得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不得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利益;任何一方不得強迫對方簽訂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條款的合同,不得損害對方合法經濟利益。
第七條 零售商與供應商在進貨交易中應當互相保守商業秘密,不得非法獲取、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對方的商業秘密。
第八條 供應商向零售商提供商品,雙方應當訂立合同,明確約定商品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包裝方式、運送方式、驗收標準、退換貨條件、貨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缺貨責任、合同解除條件、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內容。
合同訂立后,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如需變更,應由雙方協商達成一致。
第九條 鼓勵零售商、供應商采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
零售商與供應商簽訂的合同,采用一方提供格式條款訂立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十條 進貨交易中需通知對方的事項,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除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以單方公告方式通知對方。
第十一條 供應商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零售商供貨,所供的商品應當是合格、安全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國家對商品有強制性標準或強制性認證要求的,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對特定物品,供應商應向零售商提供原產地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產地證明,零售商應標明商品的真實產地或來源地。
零售商不得銷售違反上款規定的商品。零售商發現商品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相關執法部門。
第十二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供應商對所供商品,應當提供檢驗證明;所供商品屬法定檢驗檢疫進口商品的,供應商還應當向零售商提供相應的檢驗檢疫證明。
零售商對檢驗證明提出異議,重新檢驗商品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送交經過資質認定的專門檢驗機構檢驗,檢驗費用以該機構合法收費憑證為據。經檢驗,商品合格的,零售商承擔檢驗費用;商品不合格的,供應商承擔檢驗費用。
第十三條 零售商應當建立合理高效的進貨驗收制度,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查驗商品的質量和有關標識,建立進貨商品可追溯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商品驗收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未有強制性標準的,可以參照相關推薦性標準,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十四條 由于供應商的原因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的,由此造成的損失及發生的費用由供應商承擔;由于零售商的原因商品發生質量問題或損耗的,由此造成的損失及發生的費用由零售商承擔。
第十五條 零售商向供應商收取促銷服務費的,應當事先征得供應商的同意,訂立合同,明確約定提供服務的項目、內容、期限;收費的項目、標準、數額、用途、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供應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
本辦法所稱促銷服務費是指,依照合同約定,為促進供應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種商品的銷售,零售商以提供有利的貨架位置、印制海報、開展促銷活動、廣告宣傳等相應服務為條件,向供應商收取的費用。
第十六條 促銷活動產生的費用及風險,零售商應當與供應商合理分擔。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零售商收取促銷服務費的時間應在取得營業執照之后,且不得早于提供相應服務前30日。
零售商以直接扣減貨款的方式收取促銷服務費的,應當事先向供應商提供扣款賬單各項明細數據,并經供應商書面同意后方可扣減。
第十七條 零售商收取促銷服務費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應商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中止服務或降低服務標準。
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應服務的,應當向供應商返還未提供服務部分的費用。
第十八條 零售商應當將所收取的促銷服務費登記入賬,并按照規定納稅。
第十九條 供應商派出人員在零售商的經營場所提供促銷服務的,供應商與零售商應當訂立合同,就派出人員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期限、工資支付、人員管理及相關費用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應商的派出人員從事與供應商所供商品無關的其他工作,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經營場所的消防、治安管理或處理緊急情況的工作;
(二)向消費者提供統一的咨詢和幫助;
(三)合同另有約定,且所需費用由零售商承擔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零售商不得向供應商攤派或變相攤派商品;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以下費用:
(一)合同沒有約定的費用;
(二)以簽訂或續簽合同為由收取的費用;
(三)重復設置項目收取的費用;
(四)向已明確表示不參加促銷活動的供應商收取的有關促銷服務費;
(五)供應商已經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商品條碼,并可保證正常使用,卻要求其再行購買店內碼而收取的費用;
(六)向使用店內碼的供應商收取的超過實際成本的條碼費;
(七)店鋪改造、裝修時,向供應商收取的未專門用于該供應商特定商品銷售區域的裝修、裝飾費;
(八)以配合司法機關協助執行為由收取的費用;
(九)未提供相應服務,以節慶、店慶、新店開業、企業上市、合并等為由收取的費用;
(十)為彌補自身由于市場風險、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積壓變質、丟失缺損等損失收取的費用;
(十一)其他與銷售商品沒有直接關系、應當由零售商自身承擔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零售商不得有下列限制競爭行為:
(一)要求供應商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商品的價格不得低于或等同于零售商的銷售價格;
(二)以變更交易條件、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等相要挾,要求供應商在一定的地域范圍內,不得向有競爭關系的其他零售商供貨;
(三)以變更交易條件、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等相要挾,無正當理由限制供應商向特定零售商供貨;
(四)以處以罰款或加重其他責任相要挾,要求供應商不得向其他零售商提供更優惠的商品供貨價格。
第二十二條 零售商在進貨、退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損害供應商利益的行為:
(一)供應商供貨后,零售商沒有正當理由,要求供應商降低商品進貨價格;
(二)無正當理由,以調整庫存、經營場所改造、更換貨架等名義向供應商退貨;
(三)商品促銷期間低價大量進貨,促銷期過后,無正當理由將所剩商品以正常價退貨;
(四)因零售商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毀損或過期,而要求供應商接受退貨并承擔損失。
第二十三條 供應商、零售商應當建立相應的監督管理制度,禁止有關人員在商品采購、銷售過程中實施賄賂行為。
未經司法機關判定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認定,任何一方不得以對方有關人員向己方有關人員實施賄賂為由,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連鎖零售商開設新店的,現有店鋪的供應商有權自主選擇是否進入新店銷售商品,連鎖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連鎖零售商有權自主選擇現有店鋪供應商是否進入新店銷售商品,現有店鋪的供應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
第二十五條 零售商以購銷方式銷售商品的,對供應商所供日配商品,應當在收貨后10日內向供應商支付貨款;對快速消費品,應當在收貨后45日內向供應商支付貨款;對其他商品,雙方可以約定支付貨款期限,但支付期限不得長于收貨后75日;雙方對支付貨款期限約定不明的,零售商應當在收貨后45日內向供應商支付貨款。
本辦法所稱快速消費品是指消費者消耗較快、需要不斷重復購買的產品,包括食品、飲料、酒類、個人衛生用品、煙草等日常用品。
第二十六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零售商以代銷、代購、聯營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在商品銷售后30日內向供應商支付貨款。
第二十七條 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遲延向供應商支付貨款,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供應商支付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供應商沒有提供必要單據外,零售商應當及時與供應商對賬,及時向供應商支付貨款。
第二十九條 零售商不得因供應商個別商品未能及時供貨或供應商的商品未達到指定銷售額為由拖欠貨款。
第三十條 零售商、供應商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或事先約定的條件。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對方。
第三十一條 合同提前解除或到期不再續約的,已售出商品由于供應商原因出現質量問題,供應商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磋商機制,促進零售商、供應商加強溝通,和諧合作,共同發展。
第三十三條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商業信用檔案,準確、及時、全面地記載和反映零售商、供應商的信用狀況,引導零售商、供應商加強自律,合法經營。
第三十四條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零售商貨款結算風險預警機制,對零售商拖欠供應商貨款數額較大、期限較長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單位,并可通告供應商。
第三十五條 零售商、供應商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零售商、供應商所在地的價格、商務、稅務、工商、質檢等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接受并對舉報人負有保密義務。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事項及時進行核查,依法予以處罰;如發現舉報事項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的,應當及時將舉報情況轉送有關部門查處。
被舉報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價格、商務、稅務、工商、質檢等部門發現零售商涉嫌騙取供應商貨款的,應當將犯罪線索及時移送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及時開展調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