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18日,劉芳到新都商貿有限公司所屬新都超市購物,將裝有《我是一棵樹》書稿的紅色手提包交給超市存包處存放,并一再告知工作人員,包里有書稿,千萬別丟了。但當劉芳購物出來后發現,手提包已經不見了。后經播放錄像發現,由于超市工作人員的疏忽,劉芳的手提包已被一個中年婦女取走。劉芳和超市通過刊登廣告和播放尋物啟事尋找該包,但沒有找到。包內有劉芳的文稿200多篇,30萬字,是他十年間辛勤創作的成果,將擇日出版。而這部書稿是作者手中僅有的一部,照片更是絕無僅有的原版,它們的丟失給劉芳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在尋找無果后,劉芳向超市提出40萬元的賠償要求。超市則提出,存包丟失是實,但超市存包處貼有“存包須知”,其第二條規定:“請勿存放危險及貴重物品(價值200元以上為貴重物品)、現金,否則后果自負。”所以超市只同意賠償200元。雙方交涉未果,訴之法院。
本案屬于保管合同糾紛。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本條主要規定的是寄存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告知義務。如果寄存人沒有告知保管人寄存物品為貴重物品,則該物品毀損或滅失后,按一般物品予以賠償。而本案中,劉芳在寄存前再三告知超市工作人員,包中裝的是書稿,千萬別丟失了,應認定為履行了告知義務,故超市不能以此抗辯劉芳的訴訟請求。
對于超市制定的“存包須知”,其實質屬于合同法規定的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其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超市以200元為限對外承擔保管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免責條款,應認定無效。本案中,劉芳在告知超市工作人員包內有書稿之后,工作人員沒有拒絕保管,而是接受了寄存,給了保管憑證,雙方的保管合同即告成立。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的規定,超市應依法賠償劉芳的稿費收入損失、其他實際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